《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》简介

时间:2009/9/21 15:24:12 来源:本站 字体显示:大 中小 阅读:1553次

《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》简介

 

《条例》分七章,具体为:1、总则;2、伤害事故的预防;3、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;4、伤害事故的处理;5、伤害事故的损害赔偿;6、法律责任;7、附则。

详细又可分为四十六条,现对第三章“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”内容作重点说明。

    第二十条: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,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,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。法律、法规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

l       学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

第二十一条: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,学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:

   (一)学校未履行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;

  (二)学校教职员工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;(第十六条指学校教职员工未履行工作职责,擅离工作岗位,有侮辱、歧视、体罚或者变相体罚以及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,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)

  (三)法律、法规规定学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。

l       学校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

第二十二条 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,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,不承担法律责任:

   (一)学生在自行上学、放学、返校、离校途中发生的;

  (二)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擅自离开教育教学活动区域,学校已经尽到管理职责的;

  (三)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擅自进校或者自行滞留学校期间发生的;

  (四)学生有特异体质、特殊疾病,其监护人未书面告知学校,而学校又难以知道的;

  (五)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、场地、其他教育教学设施、生活设施内突发疾病,学校已经及时采取救助措施的;

  (六)学生因自身原因或者相互之间的过错导致伤害或者死亡的;

  (七)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、偶发性侵害造成的;

  (八)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或者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;

  (九)法律、法规规定不应当由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。

l       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

第二十三条 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,学校已经履行教育、管理、保护职责的,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:

  (一)学生违反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、学校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、纪律,实施了按其年龄、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可能危及自身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的;

  (二)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,学校已尽告诫、制止等义务,但学生拒不改正的;

  (三)明知学生有特异体质、特殊疾病,但未及时书面告知学校的;

  (四)学生的身体状况、行为、情绪等有异常情况,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;

  (五)法律、法规规定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。

l       由第三人承担的法律责任

第二十四条  因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学生伤害事故,由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。学校有未尽职责范围内相关义务的过错的,应当在其能够制止或者防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。

l       实习单位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、学校以外活动的组织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

    第二十五条  实习单位或者向学校、学生提供设施设备、场地、交通工具、食品以及其他物品和服务的经营者,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因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,应当承担法律责任。学校有过错的,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。

版权所有:江宁区谷里中心小学

地址:江宁区谷里街道振容路18号   电话:86130996   邮编:211164

备案号:苏ICP备2021048345 苏公网安备32011502010427号